*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27日)废止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 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