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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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