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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失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和指使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一、传播使用劣种屡教不改造成农业减产的;
  二、损坏或阻碍新品种(系)的审定和推广的;
  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谎报新品种(系),骗取荣誉的;
  四、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和指使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一、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
  二、未取得检验证销售种子的;
  三、未取得检验、检疫证偷运种子的;
  四、交通、邮电部门未按检验、检疫规定办理承运和邮寄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散发或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由供种单位或个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指使人,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我省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二、私自散发和经营未经检验的种子,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任意接种,进行病虫害试验,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四、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五、盗窃育种资料,破坏品种试验和良种繁育的;
  六、在种子收贮、销售、加工、运输、检验、检疫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侵占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的试验基地和国营原种场及种子部门的土地、财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
  八、以非法手段,开具检验、检疫证明,使病区种子流入非病区造成损失的;
  九、未通过检疫部门,盲目调入种子,造成非病区为病区的;
  十、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种子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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