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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经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  
  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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