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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肇事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交通肇事行为,需要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部队处理;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解放军军人应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武装警察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现场时,须标明原位置),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听候处理,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者和财产,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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