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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域设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卫生和消费者协会等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的处理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组织。
  第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同级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六条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纠纷事宜。
  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任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时,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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