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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污染治理,增强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和活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排污费中提取,提取比例一般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扩大比例。具备条件的地、县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凡征收排污费较少且污染源比较分散的地、县,可暂时不搞。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已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比例提取。
  第三条 设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基金专户,以城市和县城为重点,由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预算。通过协商,基金可互相拆借使用。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规定己足额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优先安排贷款:
  (一)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二)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显著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限期治理及扰民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四)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治理污染,如资金确实不足,可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论证确认为切实可行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经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省属(包括部属)企业,部队和外省、市企业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可直接报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分别一次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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