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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商签订的投资、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协议、合同以及签订协议、合同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资格等;
  (二)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屋的买卖(包括预售、预购)、房屋抵押和房屋、设备租赁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三)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和水、电、物资供应及仓储保管、运输等协议、合同;
  (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向国内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抵押(包括房产抵押、设备抵押、产品抵押、股权抵押、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
  (六)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办事机构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和注册商标证等;
  (七)证明去境外从事劳务服务等出国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和健康状况等;
  (八)证明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和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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