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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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