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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五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九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三十条 非铁路、水路运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运盐专用票据必须随车同行。无专用票据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运盐专用票据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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