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徽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