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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促进本省食品工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第三条 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简称《产品目录》),报省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制定《产品目录》,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一律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贷款、原材料、能源或者经销其产品。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者,方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经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办公室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签标准;
  (三)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基础上,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减轻食品生产者负担和有利于食品行业发展的原则,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等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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