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法规代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增加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
《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遇有此种情况时,应认真研究,并在收到请示后五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优势,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例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地)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安排。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省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积极帮助其开发利用。
地处自治县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和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当地少数民族发展商品生产。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未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