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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冀政(1987)142号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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