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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
 农业税收入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冀政(1987)138号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今年发布的《河北省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为了管好用好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增收部分),在一九九0年以前(含一九九0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固定收入,不参与体制分成,专项用于发展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当年支出结余,年终专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资金使用范围:
  (一)良种培育、繁殖和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等项补助支出;
  (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支出;
  (三)打井及配套、防渗、喷灌等开源节水工程补助支出;
  (四)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周转金:
  (五)对水产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县,可用于海、淡水养殖补助支出。
  三、用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安排的支农资金,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挤占挪用;不能抵顶预算正常安排的支农资金;不准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补充机构、人员经费的不足。
  四、各级特别是县级财政部门具体管理这项资金。资金的安排使用,年初由有关部门申请项目,财政部门审查平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资金优先用于投资少、效益好的项目。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凡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原则上有偿无息使用。收回后,由财政部门继续用于支持种植业和养殖业。
  六、对这项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使用者,要分别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并坚持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办法,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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