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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冀政(1987)117号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地方投资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路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和养护工程,以及取土、挖砂、采石用地),乡级以下公路用地的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规定,向县、市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局申请批准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县境内地方公路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地、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预批用地控制数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必须全部办完征地手续。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工程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
按其年产值的四倍计算。征用林地(林木除外)和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的产值核算。具体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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