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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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