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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1999年9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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