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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必须使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收费单位应当接受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施办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
  (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学会、协会的会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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