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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帐册、财务帐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及下列所涉及的物业文件资料同时移交: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工程规划图、总平面图、单位工程竣工图和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资料;
  (四)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自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对可能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国家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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