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豁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对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土地评估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个人所签署的土地评估报告无效。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价格基数和企业改制改组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