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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9修订)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帐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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