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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9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5日)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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