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程序完备。调查结案材料应齐全,审批手续应完备。
(五)处理意见落实。处理意见形成后,承办单位在呈报结果时,应当写明处理意见是否落实或者落实的程度。
(六)信访者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告知信访者并做出记录。对信访者意见合理的应予采纳,不合理的应予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结信访案件,应当以正式文件向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上报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承包以下内容:
(一)信访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二)调查事实及认定的性质;
(三)结案结论及处理意见;
(四)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五)信访者意见;
(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对结案意见难以认定或者上下级机关之间对处理意见有原则分歧的,应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并按组织程序上报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应当交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并派人督促查办。
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结案上报。
第十六条 审结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督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对承办单位办理的信访案件情况进行督查,保证信访案件按时结案。
第十八条 信访案件的督查包括催办检查和复查。
第十九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交办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案件;
(四)案情复杂和政策性强的信访案件;
(五)久拖不结的信访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催办检查的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主要形式:
(一)派人催办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