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导批示查办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
(三)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信访案件后,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审阅有关材料,掌握案情,对本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应当直接办理;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交由或者转由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各类信访事项;
(三)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四)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丢失或者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个人;
(五)与信访案件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六)恪尽职守,不徇私情,秉公办理。
第三章 结案审查
第十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结案:
(一)直接办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立案30日内结案;
(二)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决定是否结案;
(三)转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转办机关,由转办机关负责向上级机关或者原交办机关上报结案。
重大疑难及复杂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结案期限内,写出申请延期报告,经交办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的结案报告后,应当按照结案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信访案件的结案审查标准:
(一)事实清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问题的前因后果清楚,有关证据材料充分。
(二)定性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必须依据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处理恰当。处理案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宽严适度,对信访者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全部作出答复,处理的结果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