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1999〕90号 1999年8月25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军区,武警宁夏总队,中央驻宁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积极稳妥地做好我区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配套工程。只有建立起新型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使它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制度一起,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使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较好的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各项改革继续深入进行。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对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从1999年起在全区范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企业和职工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是:凡在我区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