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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十)招标设备适用编制标底时,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十一)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二)评标、定标;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需方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一条 所有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凡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合资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低于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须经招标人认可。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招标人指定地址,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人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人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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