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办法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