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