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