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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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