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9)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