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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发生农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亡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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