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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9号)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关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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