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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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