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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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