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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0号)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承包方式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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