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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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