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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8号)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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