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四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