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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十五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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