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六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特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市(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七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验证或抽检。
第八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提前5天将进货计划报告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冻肉运达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后方可承运,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
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十条 特区内对生猪等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坚持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原则。
第十一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