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23日)废止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鹿、兔、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