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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 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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