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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养基本农田的义务,应采取措施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并在占用后的半年内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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