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兼并、解散、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劳动监察的重要内容,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举报专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指导,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参与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