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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就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职工或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各含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各另确定一名书记员。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建立女职工组织或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参加。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职责。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确定新的协商代表补缺,并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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