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计价;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的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时间,按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的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应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后,应出具《物品价值认定书》,加盖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印章和价值认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该价值认定机构的上级物价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涉案物品价值机构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具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