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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2年7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或查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需认定其价值的赃物、罚没物、无主物和纠纷财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下列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一)同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二)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各县级市、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专职人员,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凭证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单位委托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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