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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及有关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有关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与水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海洋与水产部门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海洋与水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经批准使用的海域,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海域使用过程中,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海洋与水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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